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0日19時25分許,在北京市豐臺區五環路內環45.5公里處,白某駕駛冀FXXXXX小客車與劉某駕駛的京NXXXXX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后經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豐臺交通支隊盧溝橋大隊認定, 白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劉某無責任。經了解, 事故車輛(白某駕駛的冀FXXXXX小客車)在平安財險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保定公司)投有一份交強險及商業第三者責任險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
后劉某所屬單位某科技發展有限公司將肇事方白某和其保險公司起訴至法院,稱此次事故造成京NXXXXX小客車停用37天,花費修理費28463元,原告為此支付租車費4000元,要求被告白某及平安保險保定中心支公司賠償租車費4000元,車輛貶值損失16600元,鑒定費1500元,各項損失共計22100元。
■ 保險抗辯
本案爭議要點:車輛貶值損失是否支持,車輛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是否支持?
平安財險保定公司辯稱:原告主張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且金額過高,不應支持;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依據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不屬于侵權人的賠償范圍,因此也不是答辯人的保險責任,不予承擔。
■ 裁判解析
筆者作為平安保險公司的代理人,接到這個案子后,經與被保險人溝通,得知被保險人已經賠償了原告的車輛其它損失,這次僅起訴了貶值損失和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
本案中筆者作為保險公司代理人主要從以下兩個角度進行了分析:
一、原告主張替代性交通工具的費用沒有事實依據,且金額過高,不應支持。
金久陽光公司并未提交相關費用的票據證明其主張的相應損失已確實發生,且其亦未提交證據證明與金久陽光公司簽訂租賃協議的個人具有車輛租賃及收取租賃費用的資質,證據不足,不應支持。同時因原告屬于單位,沒有證據證明原告存在產生替代性交通工具費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
二、原告主張的車輛貶值損失,依據最高院《關于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的司法解釋》,不屬于侵權人的賠償范圍,因此也不屬于平安保險公司的保險責任,不予承擔。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規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財產損失,當事人請求侵權人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一)維修被損壞車輛所支出的費用、車輛所載物品的損失、車輛施救費用;
(二)因車輛滅失或者無法修復,為購買交通事故發生時與被損壞車輛價值相當的車輛重置費用;
(三)依法從事貨物運輸、旅客運輸等經營性活動的車輛,因無法從事相應經營活動所產生的合理停運損失;
(四)非經營性車輛因無法繼續使用,所產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費用。
該司法解釋并沒有將貶值損失納入賠償范圍當中,因此,對貶值損失不應予以支持。同時作為保險人,依據保險合同約定,對車輛貶值損失等間接損失也不承擔賠償責任。
■ 判決結果
一審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不服,上訴到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經審理,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該判決已生效。